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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通告


来源:nba免费直播小9    发布时间:2026-07-10 10:39:39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提升抗御火灾能力,保障公共安全,辽宁省消防救援局拟对《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进行修订,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8月8日前,通过电子邮件反馈(请在邮件主题上注明“《辽宁省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办法(修订草案)》意见建议”)。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管理,提高抗御火灾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维护适用本办法:

  (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消防指挥调度通信线路等消防通信设施;

  (三)市政消火栓、消防水池、消防取水平台(码头)、消防供水管网等消防供水设施;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建立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公共消防设施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合理规划消防安全布局,依法依规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住建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实施。

  农业农村、乡村振兴等部门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农(牧)村基础设施建设。

  住建、水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建设消火栓、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消防救援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四条应急管理、公安、住建部门、教育、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及供电、供气、供水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在其经营事物的规模内做好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确保完好有效。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依托省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消防数据应用平台,实现跨部门数据共享,为火灾风险评估和应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消防设施保护纳入防火安全公约,并引导村(居)民自觉遵守。定时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协助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规划,保证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城镇化发展水平和灭火救援需求相适应。发展改革、住建部门、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基础设施相关规划时,对涉及公共消防设施布局的内容应当征求市消防救援部门的意见。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筹现有政策和资金等方式支持农村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公益事业。

  鼓励和支持公共消防设施科学研究和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先进的技术和产品,提高公共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智能化水平。

  鼓励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收益,安排特殊的比例用于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规范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努力开拓市场化筹资渠道。村级组织可通过提取公益金、村民“一事一议”制度等,积极筹措管护资金。探索开展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灾毁保险业务。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均有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占用、堵塞、封闭或者擅自拆除公共消防设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实施消防规划,做好与国土空间规划的衔接,与其他城乡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并负责组织实施。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任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共同编制城乡公共消防设施规划。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同步发展,确保符合国家标准。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应当与市政供水管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或者调整配置、进行技术改造。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新建和改建消火栓工作中,着重规划建设地上式消火栓。科学规划覆盖重点区域;新建及改建的地上式消火栓必须配备完备的防冻、泄水、防撞保护设施,重点保障北方地区冬季供水可靠性;应当同步推进智能化管理,依托消防水源信息平台安装压力(水位)传感器,实现运行状态实时监测、动态维护,确保设施持续满足战备需求,切实强化城市公共安全基础支撑,提升城市消防设施韧性,增强风险防控能力。

  第八条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制定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年度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为公共消火栓、消防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住建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消防救援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消防站的规划布局、选址、建设规模、建筑标准、装备标准等,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按照国家标准增建普通消防站,有困难的建筑密集地区,要增建小型消防站,消防装备的数量和性能要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要求。

  沿海、港口等地区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水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地铁消防站等特殊类型消防站,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参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设。

  第十条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乡镇(街道)可以单独或者与有关单位联合建设消防站,也可以与消防设施健全的相邻企业签订协议,实现消防资源共享。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组建志愿消防队,并负责管理;鼓励热心消防公益事业的个人组建志愿消防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老旧城区、大型棚户区、文物古建筑集中区、商业集中区、人流物流集中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区等火灾风险高危地区和村(居)委员会,加强公共消防设施的改造,按照规定组建微型消防站,配备并及时更新必要的消防装备和器材,与消防救援部门实行联勤联训。

  第十一条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乡镇、村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消防水源,确保消防用水的供给。

  室外消防给水系统可以与符合标准的生产、生活给水管网合并。不具备给水管网条件,或者室外消防给水系统不符合消防供水要求的,应当建设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并配备消防水泵、水枪、水带等装备,保证火灾扑救需要。

  城乡规划区、乡镇、村庄内有海洋、河流、湖泊、水库等天然水源或者深水井等水利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住建部门等部门修建消防车通道和消防取水配套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国家消防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因特殊需要采取限高、限宽措施的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供市政消火栓的设置地点、类型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可能影响消防车通行的路段,道路建设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消防车能够快速通过。

  村庄与乡镇、村庄与村庄之间的连通道路以及村内的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地区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组织水利、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相关标准建设。

  第十三条消火栓、消防水鹤专供灭火救援和日常消防训练使用。未经消防救援部门同意并通知当地自来水供水单位,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 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供水企业同意,并报消防救援部门批准。

  经批准使用消火栓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使用,不得损坏、改变消火栓原状;使用过程中,附近发生火灾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恢复原状,保障消防用水需要。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消防车通道。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的,应当经依法审批,并由审批部门将占用、挖掘的时间、地段等情况书面告知消防救援部门,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及时对施工单位提供指导。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向消防救援部门提供市政消火栓和消防水鹤的设置地点、类型、数量、分布图和规格、供水管径、压力等资料,并每年更新一次。火灾现场需要临时加压供水的,应当予以配合。水利部门负责指导监督供水单位的资料更新工作。

  乡镇(街道)应当将保护公共消防设施纳入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内容,对本辖区内公共消防设施实施定期排查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水量和水压不足等消防安全隐患,对检查发现或者群众举报、投诉的消防安全隐患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六条消防指挥中心应当与公安、应急、供水、供电、供气、电信、气象、急救、交通、铁路、林业、民航等单位设置消防通信专线。

  电信运营单位应当确保火警信号传输线路畅通,并纳入日常检查维护范围。推动跨运营商应急漫游、无人机空中通信、室内定位导航、地下空间信号增强等适用于极端场景的重点技术研发,加快推进人工智能、通信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通信技术以及安全技术应用,满足应急通信能力现代化升级演进需要。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优先保障消防救援部门使用频率需求,加强消防无线通信频率的监测保护,协调处理消防频率干扰。

  第十七条消防救援部门发现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和建设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整改。对无故拖延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问责追究。

  第十八条消防救援部门应当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状况进行监督排查,及时掌握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变更、维护和完好情况,督促有关单位履行维护管理责任。

  各级消防救援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动态抽查、专项检查等形式,对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公共消防设施未保持完好有效的,应当及时通知、指导相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整改。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辽宁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消防监管执法职能的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法定权限内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他有关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城建、供水、电信、公路等公共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公共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消防救援部门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规划建设、资金拨付、维护管理任务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因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不善、严重影响火灾扑救,导致重大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住宅小区范围内的消防水池、消火栓、室外消防给水系统等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委托专业机构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